『抢单』外卖员与平台之间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审查要素

发布时间:2025-01-16 16:28

本案例入选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联合编写的《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篇。

基本事实

L2015年4月2日注册成为“闪送”平台闪送员;L自述“我在58同城网站上查看兼职信息时看到了A公司的招聘信息,自行打电话联系后,A公司让我去我自选的北苑站点进行培训,交钱领取装备,自行下载APP注册成为闪送员”。据A公司提交、L认可真实性的闪送员招募网页所载内容,招募页面载明“兼职赚钱,想生活得更好……加入闪送,生活由此改变,平台优势:1、时间灵活、工作区域自由不受限……”等内容。L确认招聘材料中写明为兼职闪送员。

双方间无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确认L下载APP注册成为闪送员时,需首先点击“同意”《合作协议》方能进行注册。据A公司提交、L认可真实性的《合作协议》所载内容,协议约定“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闪送员。甲方为乙方提供取、送货服务的信息,乙方收到前述信息后,为用户提供取、送货服务(以下简称“闪送”服务)……双方确认,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与乙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确认,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甲乙之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L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2万元;2、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3、立即恢复对本人的订单推送;4、退还收取本人的工牌费30元、文件袋费10元、保温箱费50元,合计90元;5、为本人配发工作服;6、退还对本人的罚款120元。该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7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不属于劳动关系

对于L与A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评判标准应从如下角度考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连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区别于劳务、合作、居间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指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

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

其一、从“入职”经过而言。L系在查找兼职信息时获悉“闪送员”的招用信息,其知悉“闪送员”为兼职,特点为时间灵活、工作区域不受限制。换言之,L本人对“闪送员”的兼职属性有着清晰认知,且其本人即是抱持着寻找兼职的心态注册成为“闪送员”,其本人并无与特定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接受劳动关系的初心及意愿

其二、从双方约定而言。LA公司间并无劳动合同,反之L在注册成为“闪送员”之前知悉并“同意”了《合作协议》,而该《合作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换言之,如L对《合作协议》持有异议,其完全有权停止、不再进行后续的注册行为;但L在明知《合作协议》已排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自主完成了后续注册行为。

其三、从收入来源而言。需要加以注意的是,L与A公司间并未约定底薪。L的收入来源于其配送收入;其自行决定提取时间;且其可以取得每一订单80%的款项作为收入,A公司仅留存20%。该种收入结算周期、计算方式及获利分配比例,一定程度上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项下工资的结算周期、计算方式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分配比例。加之,L亦自述2015年至2019年期间,其曾从事后厨、帮厨、兼职保安、全职保安、面包厂学徒等工作。即从事“闪送”并非其唯一、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

其四、从用工管理而言。再需要着重指出的是,A公司对L是否在线、是否抢单、在何地登陆“听单”均无管理。具体而言:在是否从事“闪送”的问题上,L拥有绝对的自主权,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上线、是否听单、是否抢单、何地抢单、抢哪一单;L有权因天气不好、心情不好等原因长期休息,不上线、不听单、不抢单;以上“自由”、“自主”状态,完全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应遵守劳动纪律的特点相悖离。即,A公司与L之间并无劳动管理属性。

据以上四点,可知L对于“闪送员”的工作特点有着清晰的认知、对于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有着明确的认同;且其在从事“闪送”工作期间,实质上并未与A公司形成稳定的财产上依附性;L并无需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间并未形成人身上基于“管理与被管理”而生的隶属性

退而言之,双方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虽规定有非全日制用工,但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劳动者依然需要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下提供劳动,依然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考勤等诸多方面的管理和要求,劳动者仍处于被管理状态,双方间仍具有隶属性特征。但如前所述,本案中,L在其是否上线抢单、是否从事“闪送”配送方面享有自主权,完全不受A公司的管理、领导,其与A公司间缺乏“劳动管理”的要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4030号

原告:L,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7号楼4层W401。

法定代表人:薛鹏,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悦,男,公司法务。

原告L与被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不同意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7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1、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2.4万元;2、退还向我收取的工牌费30元、文件袋费10元、保温箱费50元,合计90元;3、退还对我做出的罚款120元,立即恢复对我本人的订单推送;4、向我配发全套工服。事实和理由:我与A公司间属于劳动关系。我于2015年4月2日在A公司从事兼职闪送员至今,共计取件1579单,因此我要求A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我支付工资2.4万元;我从A公司购买了工牌、文件袋、保温箱,共计花费90元,我要求A公司返还;另A公司还曾对我无理处罚,故我还要求A公司返还罚款。

A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有“闪送平台”,用以解决客户关于小件物品寄送需求与社会上闲散运力之间无法有效对接的矛盾。客户在“闪送APP”上发布送货任务,闪送员通过“闪送员APP”接收信息,并自主选择是否承接送货任务。我公司不同意L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我公司与L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间属于商业合作关系。我公司并未对其进行招聘、管理,双方间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其二、双方间应适用合同法中的居间法律关系调整,罚款等属于双方约定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L2015年4月2日注册成为“闪送”平台闪送员;L自述“我在58同城网站上查看兼职信息时看到了A公司的招聘信息,自行打电话联系后,A公司让我去我自选的北苑站点进行培训,交钱领取装备,自行下载APP注册成为闪送员”。据A公司提交、L认可真实性的闪送员招募网页所载内容,招募页面载明“兼职赚钱,想生活得更好……加入闪送,生活由此改变,平台优势:1、时间灵活、工作区域自由不受限……”等内容。L确认招聘材料中写明为兼职闪送员。

双方间无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确认L下载APP注册成为闪送员时,需首先点击“同意”《合作协议》方能进行注册。据A公司提交、L认可真实性的《合作协议》所载内容,协议约定“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闪送员。甲方为乙方提供取、送货服务的信息,乙方收到前述信息后,为用户提供取、送货服务(以下简称“闪送”服务)……双方确认,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与乙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确认,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甲乙之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

双方间未约定底薪,L按单获取收入。具体而言:A公司根据物品配送的距离和重量向提交配送需求并下单的客户收取费用,收到的款项20%归闪送平台作为信息费,80%归闪送员(该部分款项中,自2016年开始每单抽取0.3元作为保险费用;2019年1月开始不再抽取保险费用,但每单抽取0.3元作为人脸识别、导航等第三方技术服务费用)。L自行办理了银行卡,通过本人操作手机的方式自闪送APP本人账户内发起提款,据L提供、A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银行明细,2017年5月2日起L存在若干笔自A公司获取的、备注为“劳务费”性质的款项,收入周期以周为主、但期间有所间隔、部分期间无收入(如2017年11月、2018年1月、2月、7月、8月);收入金额不稳定,各笔收入金额不一,最高一笔为1733.2元,最低一笔为26.5元。

双方间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约定,L自行准备交通工具,自行“抢单”。具体而言:A公司对L的工作时间,如每月最低在线天数、每日最低在线小时并未作出要求;A公司对L的工作地点,如L的配送、接单区域等也未作出要求。L自述“接单”方式为,打开手机、登陆APP,开启“听单”模式,平台推送订单,其本人“看哪个活儿好抢哪个”。据A公司提供、L当庭曾认可真实性的订单情况,自2015年至2019年4月,L共计接单1500余单(其中包含部分被“取消”订单),其中部分月份未接单(如2015年8月、10月、11月;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12月;2018年1月、2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部分月份仅有少量接单(以当月接单量低于10单为例。如2015年5月、9月;2016年4月、5月;2017年11月;2018年3月、6月、8月;2019年3月、4月等)。L自述,部分期间因北京天气寒冷、接单辛苦,故未接单;部分期间因A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故不愿再接单。此外,L自述,2015年至2019年期间,其曾在饭店做后厨、帮厨,曾任职按天或按周结算的兼职保安,还曾担从事过全职保安、面包厂学徒等工作;自述2015年至2018年期间没有在其他类似平台工作。再就其自述为美团外卖送餐员一节,L表示,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同意向法院说明其在美团外卖注册成为送餐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

本案中,经数次询问,L均坚持主张与A公司间为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L主张其与A公司间为劳动关系,主张抢单多的时候是全职、抢单少或不抢单的时候是兼职,但无论是否抢单都是劳动关系。L再基于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2.4万元等款项。其一、工资。L称2015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共计配送1579单,北京市最低小时工资为24元,假定每单配送需要2小时;闪送第一小时收费16元,闪送员取得80%,那么1579单第一小时的工资差额即为17684.8元,计算方式为1579×(24-16×80%);闪送第二小时收费10元,闪送员取得80%,那么1579单第二小时的工资差额即为25264元,计算方式为1579×(24-10×80%)。其二、工牌费30元、文件袋费10元、保温箱费50元,合计90元。L称,2018年4月13日领取文件袋花费10元、信息卡20元,其就此提交APP截图打印件为证,表示无法就其他装备领取情况举证;L再称,工牌、文件袋、保温箱还在个人手中。其三、罚款120元,恢复订单推送。L称,A公司曾对其罚款,并施以“禁闭”处罚,其就此提交APP截图打印件为证,显示因取送件超时、未按规定穿戴服装等被罚款,其中2019年4月10日因未穿戴工服、出示信息卡,被罚款5元,按规定警告一次。L表示,2019年4月10日被A公司罚款后,就不再接单,其间仅偶尔登陆,曾短暂打开过“听单”模式、但没有订单推送。其四、配发全套工服。L称,因其在A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因此A公司应向其配发全套工服,即一年四季、上下身工服、装备。经询,A公司对其提交的APP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基于《合作协议》及合作关系,L作为闪送员需要购买工牌(信息卡)等装备,但保温箱、冲锋衣等其他装备均为自愿购买、并非免费配发,因相关装备已经交付,故不同意退还款项;此外,双方间存有合作协议,个人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罚则,公司早已解除L的“禁闭”,不存在恢复推送的问题。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L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2万元;2、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3、立即恢复对本人的订单推送;4、退还收取本人的工牌费30元、文件袋费10元、保温箱费50元,合计90元;5、为本人配发工作服;6、退还对本人的罚款120元。该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7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L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L提起劳动争议诉求主张工资等款项并提出配发工服等要求,但其各项诉求的基础为L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L与A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评判标准应从如下角度考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连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区别于劳务、合作、居间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指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

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

其一、从“入职”经过而言。L系在查找兼职信息时获悉“闪送员”的招用信息,其知悉“闪送员”为兼职,特点为时间灵活、工作区域不受限制。换言之,L本人对“闪送员”的兼职属性有着清晰认知,且其本人即是抱持着寻找兼职的心态注册成为“闪送员”,其本人并无与特定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接受劳动关系的初心及意愿。

其二、从双方约定而言。L与A公司间并无劳动合同,反之L在注册成为“闪送员”之前知悉并“同意”了《合作协议》,而该《合作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换言之,如L对《合作协议》持有异议,其完全有权停止、不再进行后续的注册行为;但L在明知《合作协议》已排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自主完成了后续注册行为。

其三、从收入来源而言。需要加以注意的是,L与A公司间并未约定底薪。L的收入来源于其配送收入;其自行决定提取时间;且其可以取得每一订单80%的款项作为收入,A公司仅留存20%。该种收入结算周期、计算方式及获利分配比例,一定程度上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项下工资的结算周期、计算方式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分配比例。加之,L亦自述2015年至2019年期间,其曾从事后厨、帮厨、兼职保安、全职保安、面包厂学徒等工作。即从事“闪送”并非其唯一、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

其四、从用工管理而言。再需要着重指出的是,A公司对L是否在线、是否抢单、在何地登陆“听单”均无管理。具体而言:在是否从事“闪送”的问题上,L拥有绝对的自主权,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上线、是否听单、是否抢单、何地抢单、抢哪一单;L有权因天气不好、心情不好等原因长期休息,不上线、不听单、不抢单;以上“自由”、“自主”状态,完全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应遵守劳动纪律的特点相悖离。即,A公司与L之间并无劳动管理属性。

据以上四点,可知L对于“闪送员”的工作特点有着清晰的认知、对于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有着明确的认同;且其在从事“闪送”工作期间,实质上并未与A公司形成稳定的财产上依附性;L并无需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间并未形成人身上基于“管理与被管理”而生的隶属性。

退而言之,双方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虽规定有非全日制用工,但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劳动者依然需要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下提供劳动,依然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考勤等诸多方面的管理和要求,劳动者仍处于被管理状态,双方间仍具有隶属性特征。但如前所述,本案中,L在其是否上线抢单、是否从事“闪送”配送方面享有自主权,完全不受A公司的管理、领导,其与A公司间缺乏“劳动管理”的要素。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L与A公司间并非劳动关系。进而,L坚持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A公司基于劳动法律、法规向其支付工资、配发工服等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L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L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笑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施延

-END-

温馨提示:转载请注明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

-劳动法专业律师-


一个专注于劳动用工领域的微信公众号,只分享有价值的劳动用工信息。本号竭尽全力确保每一条推文的真实性,但关于专业问题仅代表作者在特定时期的观点,不代表本号及作者的永久观点。推文点击原文链接可以查看推文出处,请关注者自行核实推文的效力及价值。联系作者可在微信后台留言。

劳动法专业律师

网址:『抢单』外卖员与平台之间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审查要素 http://c.mxgxt.com/news/view/725289

相关内容

外卖骑手在为谁“打工”?外卖骑手与平台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吗?
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 ▎网络配送员、外卖配送员、网络主播、网约车司机……出现纠纷,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以案释法丨“外卖小哥”的劳动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专家:解决外卖小哥劳动保障,将保障与劳动关系解绑是思路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如山

随便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