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4-29 00:19

被告人何军,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及辩护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六分场,被告人何军以能够为被害人牟××的女儿牟×办工作为由,骗取牟××2万元。4月1日,以为牟×办户口为由,骗取牟××1万元。5月10日,以牟×岗前培训为由,骗取牟××22000元。2013年4月份,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六分场,被告人何军以能为被害人侯××承包200亩土地为由,骗取侯××46200元。案发后,赃款追缴返还。何军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唐山市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何军无前劣迹,系初犯,诈骗钱财系为偿还债务,主观恶性较小;二、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三、何军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何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何军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六分场,以能够找其妻兄为被害人牟××的女儿牟×办工作为由,骗取牟××2万元。同年4月1日,以为牟×办户口为由,骗取牟××1万元。同年5月10日,以牟×岗前培训需交纳费用为由,骗取牟××220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已全部退赔。

2013年4月份,被告人何军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六分场,以能通过付××为被害人侯××承包200亩土地为由,骗取侯××462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已全部退赔。

综上,被告人何军实施诈骗4起,诈骗数额合计98200元。

被告人何军于2014年3月3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何军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的情况;

2.抓获情况,证实何军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抓获的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查询单、转账凭单、收条,证实何军骗取牟××、侯××钱财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4.证人付××的证言,证实他时任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开发区×队队长,何军对侯××谎称是通过他在该队给侯承包到200亩土地,骗取侯钱财,及该地位置的情节;

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他的妹夫何军没有找他为牟×办理工作及迁户口,他也无此能力的情节;

6.证人栾××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何军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开发区七队没有承包或给别人承包土地的情节;

7.证人孙××、杨××的证言,证实何军欠他们钱及还钱的时间、数额等情节;

8.被害人牟××、侯××陈述,被何军诈骗的理由、时间、地点、数额及赃款在案发后已退赔等经过;

9.被告人何军供述,他对牟××、侯××实施诈骗的理由、时间、地点、数额及赃款在案发后已退赔等经过;

10.辨认笔录,证实侯××指认何军对他实施诈骗中涉案土地位置的情况;

11.本院调查笔录,证实何军在案发后已退赔牟××、侯××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何军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何军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每次诈骗的数额均达到犯罪标准,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何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何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及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和意见,因何军多次诈骗,数额巨大,且在犯罪后逃匿,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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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兴隆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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