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机构与主播之间到底是合作还是雇佣关系?
网络直播行业发展太快,行业内机构鱼龙混杂,主播素质也参差不齐。民法典合同编并未对主播经纪合同作出明确规范,属于无名合同。如果从劳动关系认定主要要素看,一经纪机构是独立法人单位,主播是自然人,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适格;二大部分的主播对经纪机构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经纪机构对主播的播出时间、服装要求、人设风格都会有严格的管理要求,甚至有的经纪公司要求主播直播期间不得喝水等,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第三点至关重要,员工提供的服务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并定期支付报酬?很多经纪公司规模不大,主要就是签约了一批主播从事有偿播出服务而获利,主播从事的肯定是公司的主营业务,但在支付报酬这一项,很多经纪公司就会有不同的约定,导致有的主播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定期从经纪处获得稳定薪酬。所以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因为协议约定的差异和各个地方法院认知不同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
某星经纪公司与某园主播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订明:第一条协议期限合同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协议期届满前30日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续约补充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前述,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4.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复审等条款。
关于某园主播与某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内容来看,首先,该份合同系双方就开展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星璨公司因管理需要对王园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星璨公司对王园园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双方亦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当然也有不同裁判结果的,比如北京一中院审理的一起主播A与传媒公司B之间的关系就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因为经纪合同中传媒公司B对主播的直播时间、地点、内容都有明确限制约定,主播没有自主权,另外主播B 的报酬来源于机构的发放,而非平台打赏,主播A对传媒公司B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管理隶属性。
笔者近期也代理了一起主播与经济公司合同纠纷案,仅看合同约定,经纪机构对主播的管理甚至比一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还要严苛,但是协议名称却美其名曰“合作”,但是从获酬方式这一关键环节来说,确实是双方共同合作获得平台打赏之后的再分配。结合文始所述,从管理属性和适格角度来看满足认定劳动关系,就是报酬获取方式要看具体约定。这一点对认定经纪机构与主播的关系较为重要。
(很多经纪公司经营不善,主播收益甚微,双方之间合作名存实亡,主播息播,经纪公司以主播合作期内违约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索要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呢?下期再解读下主播经纪合同解除以及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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