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署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5-05-02 02:01

日前,石景山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曹某诉称,自2015年1月1日起,他开始为被告甲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首先,2014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曹某在闫某的指派下长期承担甲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制作展板、修订宣传册、修改宣传片、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工作。另外,2018年度甲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显示,曹某系该公司研发中心副主任,闫某系该公司联系人。其次,栾某一直代表甲公司给原告发工资。闫某曾为甲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其将股权转给栾某,闫某与栾某又系同居关系。2015年2月至2017年11月,栾某向曹某支付工资共计161 450元(450元系利息)。其中,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自2017年4月始,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最后,曹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曾向闫某主张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且闫某亦未表示否认。2018年10月31日,因甲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曹某以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后曹某将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甲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96 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 000元,并由被告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曹某从未到甲公司上过班。甲公司实际经营地已迁至山东,北京无实际办公地点。第二,栾某只是甲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运作,其向曹某转账仅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三,曹某受雇于栾某或乙公司,与甲公司无关。栾某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雇佣曹某,顺便为甲公司帮忙。2017年10月,栾某与曹某的帮工关系结束,乙公司注销,报

经审理,法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工作内容等,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最终认定曹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曹某工资96 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 000元。

法官说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甲公司与曹某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基于以下三点,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与曹某存在劳动关系:一是栾某与闫某自认双方同居,闫某原系被告甲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后其于2016年将甲公司股份转让给栾某,栾某成为公司大股东,2015年至2017年期间,栾某向曹某支付劳动报酬,其代被告甲公司向曹某支付工资具有可能性;二是被告甲公司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材料时,将曹某列为其公司职员;三是在闫某与曹某的电话录音里,可以看出曹某曾向闫某主张过工资。虽然被告甲公司及栾某均主张曹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乙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故对甲公司关于曹某系乙公司员工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甲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曹某的工资支付情况、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经法院多次询问,甲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曹某主张的欠付工资时间段及工资标准。

签署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作为劳动者,应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避免事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作为公司,更应规范用工行为,抱着“钻空子”的心态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最终很有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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