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母和养子关系恶化难修复 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养母和养子关系恶化难修复 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发布时间:2024-11-01 16:20:55
【基本案情】
1994年,40岁的白某(女)将刚出生的外甥(杨某)抱回家中抚养,并将外甥的户口落至其名下,但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后杨某在白某和丈夫的精心抚育下长大成人、结婚成家。杨某成家后,与白某、白某丈夫的关系一直不融洽,在白某的丈夫去世后,白某和杨某的关系进一步僵化。
今年4月份,杨某和妻子来到白某家门口,通过拍门、喊叫白某名字的方式强制白某开门,致使周围邻居围观,报警后才得以解决。此事过后,白某和杨某的矛盾彻底恶化,白某将杨某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某收养被告杨某发生在1994年,虽然原告事后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已抚养被告长达30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邻居亲友公认原告、原告丈夫与杨某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被告杨某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经过当地居委会调解仍然未果,导致与养父母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含辛茹苦把作为养子的被告抚育长大,而被告未能善待已经年迈的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为维护老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的收养关系。
本案白某和杨某关系恶化,经居委会调解仍然未果,客观上已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条件,白某现在年事已高,如果继续维持这样一段不和睦的收养关系,将会对白某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有效维护了老年人合法权益,实现了良法善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文章出处:鹿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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