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与传媒公司的合作协议若为劳动关系,主播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一、前言
一般来说传媒公司会与主播签订独家合作协议或演艺经纪合同等协议,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传媒公司认为主播违约,主播是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这就要取决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二、被认定为合作关系的情形
如果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话,按照合作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的约定,主播一旦违约,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形
但是如果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关系,而在劳动关系中除了约定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能够追究违约责任之外,其他情形都不能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主播即使违约,传媒公司可能无法按照合作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关系呢?
(一)劳动关系的定义
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如何认定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关系
虽然主播与传媒公司形式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从协议实际履行来看,第一,从双方合意形成过程分析,主播如果一开始应聘传媒公司相关岗位,是期待能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建立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主播在入职后已经接受传媒公司管理,双方之所以签署协议,传媒公司只是为了加强对主播的人身管理,是为了督促主播更好向传媒公司提供劳动,并非为双方平等合作。第二,从合同的约定分析,协议中明显约定了保底工资和奖金等内容。三是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虽然根据协议约定,主播的工作地点和直播时长可自主选择,但在协议实际履行中,均由传媒公司提供及安排,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在此过程中要接受公司的考勤、会议、扣罚等日常管理,但是该日常管理规定并未纳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并且主播的直播业务是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况且主播在传媒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平台提成外加保底收入。该收入组成虽与通常意义上的劳动者从公司取得全部劳动报酬收入有所不同,但公司所承诺的保底收入无法体现协议中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平等协商。
综上所述,传媒公司与主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具备明显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实质上成立劳动关系。如果传媒公司没有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服务期条款或竞业限制条款,主播无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主播#传媒公司#合作协议#劳动关系#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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