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

发布时间:2025-05-03 22:12

  [案例]

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国辉雇请原告谢菊连等人修建猪圈,在屋顶堆放预制瓦时,屋架因受力不匀而垮塌,致原告谢菊连等人受伤。原告谢菊连伤后在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骨折。

2010年11月23日,原告谢菊连感觉右半身不适,且有记忆、语言障碍,遂至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同年11月24日,原告谢菊连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谢菊连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基底节区脑梗塞。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1日出院,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1 540元。

2011年4月7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伍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

事发后,被告王国辉已付清原告谢菊连在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原告谢菊连自金薮骨科医院出院后,被告王国辉另赔付了原告2 000元。

2011年6月23日,原告谢菊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辉赔偿赔偿原告因骨折受伤的损害费用、治疗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基底节区脑梗塞的费用共计81 578元。被告王国辉辩称,原告的头部疾病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国辉赔偿原告谢菊连残疾赔偿金16 866元、误工费6 634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848.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合计为27 448.8元;被;驳回原告谢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患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基底节区脑梗塞的疾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项目、数额有无相应依据?

本案中被告王国辉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致原告谢菊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国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骨折并在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病情好转后出院,逾5个月后方被诊断出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基底节区脑梗塞,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患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基底节区脑梗塞的疾病与原告2010年5月25日在雇佣活动中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所患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基底节区脑梗塞的疾病承担责任;

原告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已付清原告在湘乡市金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但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6 866元(5622×0.2×15)、误工费6 634元[上年度湖南省在岗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个月即15922元/年×(5÷12)年]、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848.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而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被告应适当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 000元为宜。原告在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因治疗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基底节区脑梗塞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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