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代言人虚假代言需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5-05-05 0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对于未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明星代言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过错侵权责任,要求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消费者受到损害、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与消费者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代言人主观明知或应知。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追究代言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包括证明代言人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

案情:

2014年3月起,潘某婷成为“中晋系”相关投资理财产品的代言人,在广告中称“判断源自于观察,更来自于专业;我擅长规避风险!我是潘某婷,我是中晋合伙人!”赵某看到了被告代言的广告,以投资“中晋珩业”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出资了50万元。

2016年4月,中晋系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和高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6年10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最后受到了法院的判决。经过刑事案件的判决,这起集资诈骗案件受害人投资款的返还率不超过30%,赵某的损失至少为70%。

赵某认为:

潘某婷作为公众人物,明明不是中晋合伙人,在广告中却自称是中晋合伙人。现实中没有中晋合伙人这个产品,属于虚假产品,潘某婷代言中晋合伙人的广告是虚假广告。

从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犯罪人员都构成了集资诈骗罪,潘某婷没有购买过中晋的商品,从广告的内容来看,不仅没有提示风险,还暗示中晋合伙人是安全的,规避风险,说明潘某婷没有履行充分的审查义务,可以推定潘某婷明知中晋合伙人是虚假广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6条 的规定,潘某婷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赵某主张潘某婷承担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承担责任者为广告主,广告代言人只有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代言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仅凭赵某提供的广告视频,难以直接认定潘某婷对涉案广告为虚假广告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

再者,即使赵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的规定主张权利,其诉请的实质仍然是侵权损害之债,其负有证明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案号:(2020)沪02民终3552号)

点评:

代言人代言的与生命健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侵权的,代言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类型的产品或服务侵权的,代言人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代言人在代言前应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如实反馈使用体验,不得虚假陈述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且代言人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事前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手续等进行查看,最起码要尽到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作者:叶松

审核:黄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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