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剖析宁泽涛事件:明星运动员个人权益“松绑”大势所趋

发布时间:2024-12-13 04:49

新华网7月8日消息,宁泽涛是当前中国最红的体坛偶像之一,但与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之间的商业纷争让他原本板上钉钉的奥运征程打上了问号。

当事双方其实都未直接披露内情,公众所知信息仅靠各种网络“爆料”。但网上披露的事情基本脉络是:宁泽涛未经中心同意、违规私签的伊利,是国家游泳队乳品赞助商蒙牛的竞品。因此,双方矛盾的根本在于游泳中心和宁泽涛个人的商业利益冲突。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应该是做好商业利益的划分和平衡,并且要在尊重事实、承认相关各方付出的前提下,既充分体现各方商业价值,又有利于项目长远发展。

虽然体育有其公益性和高大上的一面,但谈商业利益不是啥丢人的事情。游泳队也好、教练也好、运动员也好,谁都需要真金白银的激励机制,因此在体育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商业利益是亟须正视和明确的问题。尤其对吃“青春饭”的运动员来说,更需要在黄金时期谋取合法利益。

这起事件中,几个关键问题如下:

1.宁泽涛是否违规了?

如果宁泽涛真是私签竞品,确实是违背了《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规定,“在役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活动及社会活动,必须征得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中心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在役运动员不得单方面与商业推广单位及企业签订协议”。

一位非游泳中心的总局内部人士表示,总局各项目中心是差额拨款,因此项目中心也需要挣钱养活自己。按照规定和惯例,国家队无形资产的开发是由协会来负责,而协会因此挣的钱,属于协会的经费。因此,中心、协会要维护自己的商业利益不是不能理解。

而记者采访过的两位律师也表示,一般而言,集体和个人的赞助商会避免互为竞品。曾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张士忠律师认为,仅就宁泽涛违规与否而言,如果队伍确有规定在先,运动员不该明显撞线,当然还要看游泳队和宁泽涛、蒙牛三者之间有无更具体的约定。

某知名律所的周烽律师表示,双方都有商业利益,也各有制约对方的筹码,可能最后还是一个博弈和妥协的过程,国外也常会出现联盟、队伍与运动员之间因利益相悖而产生纠纷的情况。

但目前披露的都是外围信息,游泳队是要追究宁泽涛违反队规的责任“以儆效尤”,还是因为与蒙牛的合同中就规定了队员不得代言竞品,还无从得知。

2.游泳队是否应该取消宁泽涛的奥运资格?

《办法》中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运动员,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国家队除名的处分。

宁泽涛奥运资格或被取消的说法依据应该是由此而来。但因为商业利益的冲突,却借助国家队的垄断地位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是否合适?对此,周烽认为,由于游泳中心是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因此《办法》从法律效力来看属于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处罚无论是物质还是机会剥夺,都是具有效力的。

张士忠则对此规定的合理性、适度性表示怀疑。他认为:既然规定规范的是运动员的经济行为,那么其违规更宜用经济手段和措施来处理,比如,将在役运动员单方面与商业推广单位及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的代言费全部或部分没收等,但不宜限制乃至剥夺运动员的参赛权,特别是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的参赛权。“将经济行为的违规视为严重的职业违规,从而在游泳中心(游泳队)的权限范围内随意进行处理或处罚,缺乏合理性、适度性,有失体育的公平。如此,也不利于实现更高位阶的体育公共利益,像宁泽涛这样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是有拿奖牌的实力的,单纯因为他与游泳中心的经济利益纠纷,使他丧失参加奥运会夺金为国争光的良机,太因小失大了。”

他认为,由于运动员的特殊性,参赛是其谋生和体现为国争光等体育价值的主要手段,也是其核心权利,应该不能随意剥夺运动员的参赛权。《办法》有关处罚的规定目前还比较粗略。《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运动员,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国家队除名的处分。”这给了游泳中心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游泳中心也不能随意用这一自由裁量权。其实,不剥夺宁泽涛的奥运会参赛权即使依据《办法》的现行规定也是可以做到的,国家队除名是最严厉的处分,应该慎用。给予宁泽涛一个通报批评,最多给个警告处分更恰当些。

经记者查阅,国家体育总局在《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各单位实行运动员商业活动合同管理要注意与国家队现行规章制度的衔接,处理好合同管理与中心管理的规章制度、协会章程等管理文件、国家队队规队纪等的关系,不同类型和性质的问题可以利用不同方法和手段分别解决或综合治理。”

同时,《通知》还在附件中给出的《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参考文本)》第九条“争议解决”中有如下表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于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包括与合同条款含义及有效性、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有关的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一: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选择二:提起诉讼。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协商、仲裁(或诉讼)期间,乙方仍应尽全力进行训练或参加比赛,甲方仍应全力维护乙方的相关利益。”

从上述条款看,国家体育总局规定并不倾向于因商业争议剥夺运动员其他权益,与游泳中心的规定存在一定出入。

周烽表示,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规章效力要大于游泳中心,两者有冲突的情况下,以总局规定为准。

根据网络报道,宁泽涛本人还存在罢训、态度恶劣、影响国家队奥运名额等行为,果真如此确实是他不对。作为明星运动员,更需自律以做出表率,而游泳中心严格管理也是应该的。但是,该批评批评,该罚款罚款,最好不要轻易使用剥夺奥运资格的“极刑”。

3.游泳队规定还与总局规定有哪些不同?

除上述对于如何解决问题的规定不同外,经查阅,游泳中心《办法》还有若干处规定与总局《通知》不符。

国家体委(国家体育总局前身)1996年曾下发《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但是,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在《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运动员商业活动中价值的核心是无形资产,包括运动员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对多数运动项目而言,运动员的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国家、集体大力投入、培养和保障的结果,同时也离不开运动员个人的努力”,还规定了,“要保障国家队训练竞赛任务的顺利完成,同时依法保障运动员的权益”。2006年的通知同时明确了原国家体委1996年版通知废止。

然而,游泳协会2011年出台并沿用至今的《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依然规定“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

周烽认为,总局文件中对运动员无形资产表述上的变化,体现了法治观念的进步。“文件中提到的姓名、肖像、名誉权等,属于运动员人身权的一部分。1996年的文件完全不认可运动员个人拥有这些权利,2006年的文件则予以认可,但强调了是国家、集体帮助你形成、扩大了其经济价值。”

显然,游泳中心《办法》沿用的还是1996年已废止版本的相关规定。从具体条款和实际效果来看,似也与《通知》存在出入。

《通知》中称:“各单位要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总局规章制度的学习和贯彻,特别要注重合同法规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从此规定看,总局并不倾向于用行政强制手段解决一切问题。

《通知》也要求:“各单位要组织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宣传合同管理的意义和内容,向运动员讲解合同文本中具体条款的含义,帮助运动员充分了解合同内容,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附件《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参考文本)》中也有“乙方(运动员)有权知悉与自己有关的商业开发协议内容,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条款。

而游泳中心的《办法》中并未体现这些精神,中心或队伍是否做了讲解、答疑和征求意见的工作也不得而知。有媒体曝光,在此次游泳中心和蒙牛的合作中,双方并未告知宁泽涛本人在这次合作中的权益及义务,而宁泽涛和家人也对中心和蒙牛的合约表示不满。2011年,孙杨曾愤怒吐槽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代言”,同样成为热点话题。

4.真闹掰了会如何?

宁泽涛事件中,应该各方还都是希望和谐为上。毕竟,双方真谈崩了的话,产生的后果如下:

中国泳协作为唯一对接国际泳联(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如将宁泽涛除名,宁泽涛将没有其他任何渠道参加奥运会;宁泽涛如果不亮相奥运舞台,其个人商业价值和利益会受到很大损失。

但这同时意味着,里约奥运会上中国队可能会失去一枚奖牌;失去宁泽涛这个优质偶像、核心成员,国家游泳队的商业价值也会贬值,而鉴于宁泽涛的社会影响力,游泳队还有可能受到很大的舆论压力。

因此国家队和运动员在出现类似商业纠纷,都不能完全从自己的利益角度考虑,要懂得妥协。双方各不让步的话,最后不仅两败俱伤,也会损害中国体育的形象和利益。幸好,宁泽涛已经发声表示正在积极备战奥运,而游泳中心及队伍也一直没有出面证实传闻,事情有缓和迹象,而双方妥善处理矛盾也符合公众期望。

从长远来看,项目协会迟早会实体化,游泳中心将消失,游泳协会变成社团法人后,也要改变观念,从管理变为服务,不能动辄就习惯性地使用行政手段解决问题。届时,优秀运动员将成为协会的核心资产,协会同运动员之间更多是互惠互利、互相需要的平等关系。

5.从孙杨到宁泽涛,游泳队规定是否合理?

早在游泳中心的《办法》刚出台时,孙杨母亲就指责其属于“霸王条款”,对运动员的个人权益不够尊重。孙杨也曾因商业开发和经纪团队等问题多次与管理部门产生矛盾,包括掀起轩然大波的“被代言”事件。

2014年,宁泽涛在仁川亚运会独得4金,成为极具人气的泳坛明星,但亚运会后游泳中心却禁止他进行商业代言。时任游泳中心副主任尚修堂表示,这是为了不影响训练,“会替他们把好关”。“代言禁令”当时引起了很大争议。

按照《办法》规定,国家游泳队及游泳中心要求在役运动员参加指定社会、广告活动时,本人不得拒绝;但运动员自己要求参与商业广告及社会活动,必须征得中心同意和批准。

张士忠认为,由于国家队确实为培养运动员投入了很多人力财力,从维护队伍利益的角度,要求队伍安排的活动运动员必须参加,不是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疑问更多产生在运动员个人商业活动必须报批的规定。“到底什么样的活动才会被批准?这里并没有说明界限、标准,那么游泳中心(游泳队)自主决定权就很大,并且还规定了本《办法》由游泳中心进行解释,所以就是怎么解释都对。”

周烽同样针对这条规定提出了疑问:“那有可能我申请了很多次,每次都不被批准。”有报道称,在私接代言之前,宁泽涛曾向游泳中心提交了不少商业活动申请,但长时间未得到游泳中心的受理,让宁泽涛产生了一些抵触情绪。

一位同游泳中心打过交道的业内人士也向记者透露,与总局下属的其他运动管理中心相比,游泳中心一直以来“家长式”作风较为明显。

其他队伍如乒乓球、羽毛球队都有过允许明星运动员个人代言竞品的先例。如羽毛球队赞助商是李宁,但去年初林丹被尤尼克斯以天价合同挖走“单飞”。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林丹比赛中身穿李宁服上场,但使用贴标的尤尼克斯球拍、球包。

同样,乒乓球队赞助商为李宁,但张继科、刘诗雯赞助商为安踏。据了解,这还是乒乓球队牵线协调的结果,利益划分是场上比赛、训练的时候穿李宁服,但安踏可以使用刘诗雯和张继科的单独肖像进行广告活动等。

这位业内人士认为,虽然总局的规定比较笼统,并未明确中心和运动员的权益该如何划分,但像乒乓球、羽毛球队这样,对运动员尤其是明星运动员的个人权益逐渐“松绑”是大势所趋。

6.运动员有无申诉渠道?

如果运动员不认同管理中心规定,该如何申诉?

两位律师都认为,法律救济的道路很难走通。周烽表示,《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或约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起诉的话,法院未必受理;而如果认为该规章不合理,就需要证明其同上位法比如体育总局的规定相冲突,才能申请修改。

然而,《办法》虽同总局《通知》在处罚措施和一些细节表述上有出入,但对于个人商业活动须经过项目管理中心批准的关键问题上,并没有明显不同。

张士忠也认为,即使将游泳中心的《办法》认定为行规或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运动员不是被迫接受,也是有效的。

这或者也是2003年轰动一时的姚明“1元赔偿案”中,“小巨人”团队为何选择诉可口可乐侵权而不是起诉中国篮协的原因。即便是此案也没有开庭,而是达成了庭外和解。据当年负责此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官网上的案例研析中介绍:“因双方都不愿在法庭上发生对峙的局面,而又迫于开庭临近,双方紧急磋商谈判加速。在国家体育总局的关心下,双方的协商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可口可乐虽然认为自己是通过赞助中国男篮获得推广中国男篮整体形象的权利,并未侵犯姚明个人肖像权,但考虑到与姚明这样影响力巨大的球星对抗,对其品牌形象并无好处,最终在媒体刊登了致歉声明。

当然,项目与项目之间又有不同。如篮球、网球在世界范围内实现了高度职业化,因此姚明不在中国打球还可以去NBA,而网球当年李娜等之所以成功“单飞”,除了网管中心比较开明之外,也是因为WTA的职业系列赛可以抛开协会以个人名义参赛,同时丰厚的奖金足以维持个人团队的运作。然而目前,游泳还不具备“单飞”的可能。

回到宁泽涛一事,张士忠认为,即使是在体育系统内部,也应该规定运动员在出现纠纷时进行申诉的渠道和路径。“应该允许运动员有提出异议或申辩的程序,不能一下打死,连救济的机会都没有。”

他举例说,比如有些项目的有关规定中对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不服的,赋予了球员等复核的程序权利等。总之,自律、社会监督和权利救济手段都应考虑。

一位总局内部人士也表示,对于项目中心和运动员之间频繁出现的争议,总局作为上级单位对此应进行行业管理,或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规定,总之对产生的问题要进行监管和解决。

周烽表示,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还需要考虑到游泳中心和协会处于强势垄断的地位,而运动员目前没有脱离中心或协会进行参赛和独立发展的其他道路,处于弱势。

7.国家队、运动员权益该如何划分?

目前,中国奥运代表团的赞助和商业开发分为三个层次。最高一级是中国奥委会的商业开发,第二层是奥委会下各项目协会(国家队)自己进行的商业开发,然后才是运动员的个人赞助。

宁泽涛事件中为人诟病的一个地方就是:传言中宁泽涛私签的乳品赞助商伊利虽然是游泳中心签约的蒙牛的竞品,却是中国奥委会的合作伙伴。

当然,中国奥委会和项目协会的利益具有更多的一致性,两者之间更易协商。而对于国家队和运动员之间的商业利益划分,记者采访过的律师和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对运动员进行个人商业开发应给予更多空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官网在“姚明诉可口可乐(中国)公司肖像权、姓名权案”的“法官点评”中写道:“在我国,运动员的培养、成长,直到出成绩,通常是由国家、地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传统的理念中,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要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牺牲个人利益,所以有观点认为运动员的肖像权在集体意义上应由国家予以管理。但这种观点忽略了重要的一点,就是运动员的肖像权是其人格权的重要表现,运动员对其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基于其自由意志的表达,而不应借国家或集体的名义去干涉,其他人或任何机构也无权利对运动员个人的肖像权予以干涉。我们姑且不论上述这些规定和观点是否与现行法律相悖,但本案的产生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反思。”

张士忠则认为,项目协会、队伍的整体商业利益也有助于帮助更广泛的运动员群体和项目开展,需要保证,但在目前双方权益划分的比例和均衡性上,运动员个人签约的权限通常被压制得很低,商业价值很难得到体现。“为了鼓励明星效应和实现个人价值,权限也应该放大一些。”他认为,这里有历史原因,也有观念、意识的问题,但随着体育社会化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明星运动员商业价值日益显现,目前呼声和诉求可能还不够,但以后会越来越多。

据了解,目前大概的权益划分是,以国家队运动员身份的商业开发权归项目中心或协会统一管理和经营,以个人身份的商业开发权可归个人,但具体的商业活动需要得到项目中心批准。

但对于商业收益的分配,则因项目管理中心具体规定的差异有很大不同。总局《通知》中也只规定,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活动取得的收益,各单位应当兼顾各方利益,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和项目特点予以确定。在保障运动员个人利益的基础上,体现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相关管理人员、运动员输送单位等主体的利益,并要考虑到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三)规定: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按照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20%的比例进行分配。”

周烽认为,在肯定国家投入作用的同时,也应该肯定运动员个人的努力和作用。比如,虽然国家队为宁泽涛成才、成名提供了平台,但作为颜值和成绩俱佳的优质偶像,宁泽涛拥有大批粉丝,同样也提升了国家游泳队的商业价值。因此,如果个人收益需要返还国家队一部分,那么国家队的商业开发收益分配中,是否也应该对宁泽涛等明星运动员的贡献有所体现?

一位总局内部人士表示,明星运动员进行个人商业价值开发,从实现体育多元价值、发展体育产业的意义上来说也是应该的。同时,在体育改革进程中,未来体育人才培养将有多种方式,会引入更多社会和市场投入,那么目前的争议可能就不复存在了。

网址:新华社剖析宁泽涛事件:明星运动员个人权益“松绑”大势所趋 http://c.mxgxt.com/news/view/17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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