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专题
导读
现代商业社会,人才是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为了保持竞争优势,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离职后利用自身技术、资源等优势加盟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自己生产、经营经营同类企业、产品,以此防范相关风险。
实践中,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主要有哪些方法和主流观点,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浅探讨。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限制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发布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对上海市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案件新特点、法院审理难点及相关举措进行了分析。该报告指出:“劳动者开展竞业行为中竞争关系认定难,对“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认定涉及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还要清除各种影响实质性竞争判断的形式障碍,这些往往超出常识范畴,非专业人员难以作出合理判断。”
那么,劳动者离职后到新的用人单位就职,如何判断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几种主流方式和观点:
一、判断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最直接的方法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衡量标准
企业的经营范围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便产生法律效力,申请登记的公司只能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张某与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400号],长沙市中级人民认为:因泰富集团的经营范围与中联物料公司存在重合,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张某艳在泰富集团任职违反了其与中联物料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判断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目前实践中最直接、最主要的方法。
二、用人单位存在没有按照登记的类目开展业务的可能,在判断两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时还应关注实际经营业务
企业经营范围更多是一种形式上的登记,工商部门为管理需要将经营范围划分大类,大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往往登记了一长串的经营范围,但实际只开展其中少数几项业务,仅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来判断竞争关系可能与实际不符。
宁波某缝纫机有限公司、张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1995号]认为,经营范围重合或者相似并不必然形成竞争关系,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因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实质竞争关系而客观上具有质疑张某某申请查阅相关内部资料的合理理由。顾某与张家港市某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9439号]载明,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不足以证明大通机械厂与新斯达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存在没有按照工商登记类目开展业务的可能,竞争关系还应从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出发,判断是否存在竞争性、经营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
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王某在担任广茂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与他人发起成立丽业公司。法院认为:广茂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丽业公司与广茂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不能证明丽业公司实际开展了同类业务,更不能证明王某参与了经营,或利用职务便利为丽业公司谋取了本应属于广茂达公司的商业机会。本案中,丽业公司实际开展的仅为礼仪服务和会务服务业务,与广茂达公司的业务无关联,但如果丽业公司扩展业务领域,从事与广茂达经营范围重合的业务,那双方随时可能因实际业务的拓展行为而产生竞争关系。
三、新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明确约定的竞争对象
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采用列表的形式明确劳动者不得再就业的企业名单。
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透露,腾讯公司提供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九类业务领域,多达50家公司,几乎涵盖了整个互联网行业及所有经营领域。这种明确竞业限制的企业对象的操作指向明确,易识别和判断,有利于劳动者在再就业时自我约束,也有利于事后解决争议。
但是,原用人单位确定竞业限制的企业名单要以真实的竞争关系为基础,不可盲目扩大范围,损害劳动者择业自由。在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约定的企业名单具有辅助性的参考意义。我们不应苛求用人单位列举所有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不能将列举其中但未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一并认可,未在名单内却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一律排除,还是应结合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四、两用人单位客户群存在重合,可认定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还可从产品、业务的客户对象、市场差别等方面进行判断。
在李某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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