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司机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有着2年驾龄的赵中海经熟人介绍于2021年5月16日入职一家物流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只口头约定其从事货运司机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满勤奖、节油奖三部分组成。
当时,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载明:招聘集装箱卡车司机,持A2驾驶证,准驾证,月工资标准为8000-10000元以上,上不封顶。此外,还有公里数提成,加节油奖、满勤奖等。在职期间,公司未为赵中海缴纳社会保险,但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实际工作中,由公司随时下达出车任务,运输途中的高速公路费、加油费等均由公司通过微信转给赵中海,赵中海交费后凭收款收据回公司报销出差期间的各项费用。
赵中海的工资基本上是一月一结。2021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赵中海驾驶公司所有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途中经过一处弯道时,因后挂车刹车不太好使,车辆自行驶出路外翻覆,并导致赵中海当场死亡。辖区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赵中海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赵中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赵某欣(未成年)及母亲(监护人,事发前与赵中海离婚)李某找到物流公司,要求比照工伤待遇标准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公司辩称,其与赵中海之间仅仅存在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畴。此外,公司已经为赵中海等司机投保人身意外团体保险,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对于该赔偿,公司可帮助赵中海亲属找保险公司办理赔付事宜。
因不满意物流公司的答复,赵某欣及母亲李某以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开庭审理时,公司提出其给正式员工均缴纳了五险一金,赵中海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外,赵中海上班无固定时间,只有在公司有活干且赵中海有时间的情况下,才安排赵中海进行货物运输工作。赵中海的工资按出车次数结算,只有出车节油奖一项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其他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赵中海,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
仲裁机构审理认为,赵中海与物流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赵中海驾驶物流公司的车辆,工作内容受物流公司指派,在运输货物期间受物流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节油奖也按照物流公司规定的标准发放,由此,应视为赵中海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物流公司提出与赵中海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仲裁机构裁决:赵中海与物流公司之间自2021年5月16日至10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目前,该裁决已经生效,赵中海的工伤认定工作正在进行。
【评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赵中海与物流公司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
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这一特定性范围,即一方是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个人,另一方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
其次,组织上,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性。赵中海作为货车司机,除提供劳动外,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工作中的注意事项等,都应听从公司指令、服从公司安排,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赵中海在公司有活时随叫随到、有事提前请假,表明其人身依附性极强,受公司控制程度较高,这种用工管理权具有典型的劳动关系特征。
再者,双方之间存在完全的经济从属性。赵中海提供的劳动,是公司运输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赵中海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公司支付的工资,其对公司的经济从属特征明显。
上述三个要素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的、实质性属性,也是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因此,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有法可依的。
(据劳动午报消息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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