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青龙与陈明伟、林芳、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马青龙,男,汉族。
被告陈明伟,男,汉族。
被告林芳,女,汉族。
被告陈明星,男,汉族。
被告姜丽丽,女,汉族。
被告门洪涛,男,汉族。
被告于智慧,女,汉族。
被告迟庆云,男,汉族。
原告马青龙与被告陈明伟、林芳、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伟、林芳、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龙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陈明伟因在同江开发区内投资修建白桦汁厂,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被告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按期还款,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伟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明伟、林芳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9 000元(100000×20‰×4.5/月)(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 415元(100000×18.7‰×4.5/月)(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8日)。
被告陈明伟、林芳、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条及民间借贷合同。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陈明伟、林芳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
被告陈明伟、林芳、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明伟、林芳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马青龙处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明伟、林芳、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明伟、林芳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伟、林芳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青龙与被告陈明伟、林芳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伟、林芳未偿还该笔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系有息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马青龙要求被告陈明伟、林芳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支付利息8 4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为该笔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马青龙要求被告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伟、林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青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利息8 415元(100000×18.7‰×4.5/月)(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8日),本息合计108 415元;被告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80元,由原告马青龙负担12元,被告陈明伟、林芳负担2 468元,被告陈明星、姜丽丽、门洪涛、于智慧、迟庆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红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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