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经纪合约纠纷处理
而在北京意视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李文琦合同纠纷、夏司祎与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资质为经营行为和经营范围的许可,并非合同效力的许可,且经纪合同约定的事项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因此在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不能以此否认艺人经纪合同的效力,例如在北京乐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盛翔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内容,不能以乐漾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否认《艺人经纪合同》的效力。
近年来,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事件频发,解约原因也不尽相同,部分原因是经纪公司没有按约给艺人提供其所承诺的演出机会,同时也有艺人走红后追寻更好平台的原因,那么对于这种短则三五年,长则八至十余年的经纪约,如何解除,解除后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都是合同双方非常关注的问题。笔者检索了自2006年至今百余件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的案例,对相关问题加以分析。
一、艺人经纪合约的性质
艺人经纪合约纠纷案件从出现到普遍,其合同性质也从最初的委托合同发展至综合性合同。从近年来的判决中可知,法院一般认为艺人经纪合同是一种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居间、服务、劳动、权利许可等多种性质的综合性合同。因其不属于委托合同,所以艺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权。
二、艺人经纪合约的解除方式
据不完全统计,自2006年至今百余件艺人解约案件中,法院最终支持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的比例达到86%。如再加上双方私下协商一致解除合约的情形,那么艺人成功解约的比例是相当高的。
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些经纪公司在经纪合同中赋予了艺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约定经纪公司需要每年度给艺人提供几部戏的拍摄,或者每年保证艺人的收入金额等这种可保证艺人演出机会或演出收入的条款,当经纪公司未达到这些条款时,艺人可按约解除合同而不支付违约金。但现实中赋予艺人这种单方解除权的占少数。
3、法定解除
当双方无法按照上述两种方法解约时,则仅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只有在满足以上五个条件之一,才可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且该条法律保障的是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的解除权,对于违约方则不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三、司法实践中对几种常见解约理由的裁判观点
1、经纪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许可证期限过期
经纪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在很多案件中成为艺人提出解约或确认经纪合同无效的理由,尤其在早年的解约案件中,然而法院认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期限过期,或者经纪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在北京乐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盛翔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内容,不能以乐漾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否认《艺人经纪合同》的效力。而在北京意视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李文琦合同纠纷、夏司祎与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资质为经营行为和经营范围的许可,并非合同效力的许可,且经纪合同约定的事项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因此在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不能以此否认艺人经纪合同的效力。
2、信任基础丧失
信任基础丧失能否致使双方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视同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罗弋与北京拉风元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
不过,多数法院还是认为应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的原则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合约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双方间的真诚合作及各自对合约的切实履行,如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则可支持解除合同,如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与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蔡盛与北京紫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也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关,需结合合同的剩余期限、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是否有继续履约的意向等综合考虑。
3、经纪公司拖欠报酬或未及时支付报酬
如果单独以未及时支付报酬作为经纪公司根本违约的理由,也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如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唐人影视公司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迟延情形,但违约情节较为轻微,亦未影响蒋劲夫获取演艺报酬,关于获取演艺活动报酬的合同目的已经充分实现。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谭伟仪其他合同纠纷中,脉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支付部分合作费和道具分成的情况,脉淼公司迟延支付费用的行为虽已构成履行瑕疵,但未达到使谭伟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经纪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的,艺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催告,并保存相关证据,避免因未积极行使权力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四、违约金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涉及艺人解约的百余起案件中,由艺人向经纪公司赔偿的比例达60%,在不予赔偿的40%案件里面既包含了诉求中未主张违约金的案件,也包含了经纪公司需向艺人支付违约金的案件。因此,在艺人或经纪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解约案件中,最终由艺人承担违约金的比例将高于60%。
实践中很多经纪公司在合约中约定了极其高额的违约金,动辄上千万,或者罗列出多条违约金的计算公式并取最高者,这也使得有些艺人即使被雪藏也不敢提出解约。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对于一方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降低。结合多个案例可知,法院在衡量违约金数额时,是综合了双方履约期限、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艺人的知名度、艺人收入、经纪公司预期收益、违约方及违约程度等多因素予以酌定。
据不完全统计,艺人承担违约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比例达80%,当然,具体的金额还需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不可一概而论。
综上,合同签订主体应秉持契约精神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经纪公司应按约提供演艺机会,艺人走红后也不应直接毁约走人,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关系着演艺经纪市场秩序及演艺行业的发展。当然,合作过程中难免发生摩擦,双方也应注意保存证据,以备诉讼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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