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5-05-16 10:52

为了避免主播跳槽给mcn机构带来的前期投入的损失,除了约定高额的“天价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但是由于在实践中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大多数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相应而言机构与主播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便成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在以“竞业限制”+“主播”/“艺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时,共有240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对于是否支持竞业限制约定此类的判决并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认定有效被支持的案例

1、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修明合同纠纷案【(2020)鲁11民终2577号】法院认为: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相同类型的直播,会与原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因此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但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对经纪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主播支付违约金后即不再受该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2、殷寒丽、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5425号】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主播签约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总体而言,法院认定“竞业限制”有效的理由相对统一,即认为案涉协议中的相关“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同时,结合直播及电子商务属于一种特殊的新兴行业,作为前期培养者与投入者的mcn机构,竞业限制条款对于公正合理的维护机构的前期投入是非常重要的手段。

二、认定无效的案例

1、苑晴晴、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444号】法院认为:1、竞业限制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且协议的另一方劳动者必须是符合竞业限制适用条件的人员,即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星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又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

2、郭春梅与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粤01民终21768号】

法院认为:当事双方未明确约定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公司也未就竞业限制向主播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偿金等保障,对艺人的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因此案涉“竞业限制”属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综合以上不难看出,法院对于认定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通常有如下:

1、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因为“竞业限制”具体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故当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合作方式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约定应当无效。

2、主播/艺人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一般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从案例来看,有些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法院会认为主播或艺人并不属于这三类人员。

3、MCN机构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23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4、案涉“竞业限制”属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主播/艺人不发生效力。例如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 (2018)豫1303民初6691号】法院认为:关于协议约定,本协议终止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属于竞业禁止条款,而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相应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竞业限制”在新型行业的适用空间

2016年8月,王者荣耀著名游戏主播张大仙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注册为企鹅电竞的主播,签署了《入驻协议》,约定张大仙不得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与其他任何同类平台开展相关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合同期限约定至2019年2月1日。后张大仙未经腾讯公司同意于2017年8月开始在“斗鱼网”直播。
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排他性条款效力的问题上,认为张大仙履行以上协议的主要方式是其在电竞平台上操作游戏的特定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复制性。正是基于此种性质,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排他性条款,即张大仙不得在其他网站平台上从事类似的网络主播活动属于确保上述协议能够正常履行,并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分享的核心保障条款。

该条款对应的也正是张大仙履行上述协议的特定行为。由此认可了该条排他性条款的效力。

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适用上,竞业限制条款仅适用于劳动关系或者是董监高身份下,但直播/电商作为互联网+项目里的新型产业,本身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法院在实际的判例中,也大多支持了“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但是也需要机构承担竞业限制下机构一方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网址: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http://c.mxgxt.com/news/view/1226730

相关内容

主播与MCN之间的“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避免主播跳槽,MCN公司和主播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吗?
网红经纪系列|KOL与MCN间“竞业限制”条款效力分析
《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演出合同关系项下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主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分析
MCN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竞业合同无效?
MCN机构与签约主播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主播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多少
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要点

随便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