芙蓉智胜律法团召开周例会,分享借贷、离婚案件中的心得与体会

发布时间:2024-12-28 18:21

看似简单的案件,也可能蕴含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学习。12月20日,芙蓉律师事务所智胜律法团的周例会如期而至,智胜律法团法顾部负责人王艳律师、团队青年律师贺佳妤分别分享了民间借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在团队的讨论中也总结了此类案件的办案心得与体会。

民间借贷纠纷: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款项,如何处理?

例会伊始,王艳律师分享了引发了诸多争议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人主张,所谓的“借款”是虚假的,并无实际借款事实,是名为借款实为预支的款项。

王艳律师指出,在处理此类民间借贷案件时,应首先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借条、转账记录、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等,以明确款项的真实性质。因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因素是:意思表示合意+交付借款,若确实存在预付款项的情况,且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或共识,那么借款合意不存在,该笔款项便不应被视为民间借贷。

智胜律法团天年部主任俞奇沐律师也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名为借款实为预支工程款的现象十分常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了,“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基于此,律师在办理民间借贷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进行审查,确保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问题

紧接着,团队青年律师贺佳妤为大家分享了第二个案例,该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内共同购买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归子女所有,但未确定双方所享有的份额且未办理过户,现夫妻一方欲主张确认房产中自己所有的份额。围绕这一案例,团队成员重点讨论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性质,以及主张权利的主体及事项。

1、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子女是否属于赠与?是否可撤销?

贺佳妤律师通过研究发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赠与子女具有特殊不同于普通赠与的性质,因此针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也有不同的意见。一般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及第六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然而,在离婚协议的背景下,赠与条款往往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等事项紧密相连,具有复合性和关联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法官认为[1],约定财产归属子女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建立在婚姻关系解除、确定子女抚养的背景之下,实际上涉及夫妻双方之间人身和财产双重关系属性。夫妻双方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其婚姻关系解除的同时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生效,因夫妻婚姻关系不可逆转的解除而具有不可撤销性,负有义务的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贺佳妤律师认为,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义务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2、登记产权人不配合办理过户,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另一方还是子女?应如何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因此,在赠与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赠人或离婚协议的相对方均有权要求登记产权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对于子女是否因协议约定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俞奇沐律师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产归子女所有,但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子女并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子女基于离婚协议拥有债权请求权。这并不影响夫妻一方仍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子女作为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要求登记产权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也有权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财产份额或者请求登记产权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之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本次例会,团队成员不仅学习了案件处理的方法,也明白了在办理案件中不可“想当然”,应保持审慎的态度,发现每个案件的特别之处,才能找出最佳的解决途径。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作者:戴卓逸

编辑: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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