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网红”主播与经纪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桃小姐,90后,与X直播平台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在X平台做主播,观众送鲜花、送游艇,络绎不绝,很快成为“网红”主播。后X平台拖欠桃小姐薪酬,桃小姐怒告X平台。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终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什么是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知,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
而桃小姐与X平台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桃小姐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较为自由。X平台无需支付桃小姐固定薪酬,桃小姐的收益由双方按比例分成。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网红”主播“跳槽”,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好先生,80后,与Y游戏直播平台签订了《主播经纪协议》,在Y游戏平台做解说,因颇受观众欢迎,很快成为“网红”主播。后Y平台拖欠好先生薪酬,好先生向平台发送律师函,解除合同。不料,Y平台起诉至法院,要求好先生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包装、宣传等直接和间接损失,合计180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
1.好先生年薪酬700万元。
2.双方约定,平台拖欠工资的,好先生应书面催告两次,方可解除合同。
3.好先生未两次书面催告,直接要求解约。
4.双方约定,好先生解约的,需要支付违约金1000万,并赔偿平台损失。
5.合同期限一年,未到期,好先生便“跳槽”去了Z平台。
最终,法院认为Y平台索要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判决好先生支付违约金700万元。
这个案例,是根据法院的真实案例改编的。结合目前各种《主播经纪合同》的约定,跟大家分享自己的看法。
第一,直播平台属于强势一方,好先生处于弱势地位,平台提供的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并非双方真实本意,并且合同仅约定了好先生违约的情形,但并未约定平台的违约责任。这个合同就是显失公平的。
第二,平台拖欠薪酬,本属违约,但精明的平台,反而设置了好先生解除合同的障碍,需要两次书面通知才能解除合同,正是因为好先生一时大意,没有注意到这个条款,直接要求解约,被平台抓住了把柄从而索赔。
第三,直播平台一般会在合同中,限制主播解除合同的权利,未经平台同意,主播提前解除合同的,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有必要让律师审查一下,规避法律风险,比如,可以缩短合作期限,将5年合作期限变更为1年,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就不至于违约。
第四,主播进驻平台,经纪公司往往花费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包装,而主播红了之后,受到其他公司高额引诱,便铤而走险,提前解除合同,这种行为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人气高,粉丝随之流失,对前平台也是不小的损失。
感言:签字之前,让律师把关。签字之后,严格履约。诚实守信,是合同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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