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5-05-01 04:26

【案情】

刘某生前在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19年11月3日19时许,刘某驾驶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与邱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而某商贸有限公司则认为,受害人刘某与该公司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书》,二者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分歧】

对于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判断两个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二者签订的合同的名称,而应当结合实际用工关系,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认定。刘某虽然与该商贸公司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但实际上刘某不仅要遵守该商贸公司的规章制度,还要接受培训,且不得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该合同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实质,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受害人刘某与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且该合同已经生效,故二者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存在劳动关系”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判断外卖骑手与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二者签订的合同的名称,而应当结合实际用工关系,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认定。根据《劳动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外卖骑手刘某与该商贸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但刘某不仅要遵守该商贸公司的规章制度,如穿着统一服装、参加早会等,还要接受公司组织的培训,因此可认定该商贸公司对外卖骑手是进行劳动管理的。且刘某作为外卖骑手根据美团外卖系统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劳动报酬由该商贸公司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故外卖骑手刘某从事的是该商贸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外卖配送服务是该商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外卖骑手刘某与该商贸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工伤。本案中外卖骑手刘某在外卖送单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工伤。

综上,外卖骑手刘某与配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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