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货车司机与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董某于2020年9月入职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董某担任公司送货司机,负责开车、车辆保养,故障检查和维护,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并完成公司派车运输任务,工资按当月实际经营情况而定,协议期满给予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奖励,并由某物流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发放给董某。2020年10月27日,董某在驾驶车辆时,因雨天需要给车厢盖雨布,被车厢内的废钢铁将手挤伤。董某向某物流公司申请工伤赔偿,某物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为合作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董某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4月,董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董某与某物流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董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董某与某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符合关键的几个要点:一是主体适格,即劳动关系双方应具有劳动法上适格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生产体系中的劳动;三是双方具有较强经济从属性,即用人单位持续、长期、稳定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应根据确立劳动关系的要点以及用工事实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某物流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开展经营活的企业,董某与某物流公司双方主体适格;董某在某物流公司担任货运司机,接受公司的调度、管理、监督,完成公司派车运输任务,拉货路线为某物流公司所指定的业务路线,体现出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董某的工作是某物流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并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董某请假需经公司车队队长批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董某工资是由某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发放,标准由某物流公司制定,工资发放具有较强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且工资是董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体现了较强的经济从属性。综上,董某要求确认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因货车司机、网约车司机、外卖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方式、劳动报酬发放形式等较为灵活,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使得劳动关系识别较为困难。有的用工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加工承揽合同等,隐匿、变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报酬等用工事实,损害了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规避用人单位责任。
对此,需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要求,坚持“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依法予以认定;对通过订立民事合作协议规避用人单位义务、“假外包真用工”、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等违法用工行为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来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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